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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珠宝店抢夺罪被判刑7个月

2014-06-27 16:26 作者:资讯社区服务 文章来源:未知 点击:
【导读】2014年1月22日19时30分许,郭某窜至桃江县县城一珠宝店内,谎称要购买两枚钻石戒指,由女售货员从玻璃柜台中挑选出两枚钻石戒指,郭将两枚戒指试戴在手上后转身就往外跑。
 
        现年28岁的郭某,系桃江县桃花江镇农民。2014年1月22日,郭某窜至桃江县县城一珠宝店内,谎称要购买两枚钻石戒指,由女售货员从玻璃柜台中挑选出两枚钻石戒指,郭将两枚戒指试戴在手上后转身就往外跑。该女售货员见状连忙呼喊,珠宝店店长、保安等人迅速出门追赶,将郭某抓获并扭送到桃江县公安局。经鉴定,郭某抢夺的两枚钻戒价值人民币共计64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案发后,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对伤害与死亡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不成立抢夺罪,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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