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8)875号文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销售按正常销售处理,回购时按采购处理。但是,在“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不能确认为收入。 二、问题提出 1、什么是“有证据表明”?我认为,证据可以通过签订协议合同来显现。还有,要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还要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认,现在税务处理中也提倡这个。 2、什么是“销售收入确认条件”?收入的确认条件,就是确认收入的4个条件。当然,税法的确认条件与会计准则的四个确认条件相比,少了“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规定。 三、应用举例 [例]某金楼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 2008年5月1日,该金楼与乙公司签订协议,向乙公司销售一批珠宝*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销售价格为10000元,增值税额1700元。 协议规定,该金楼应在9月30日将所售商品购回,回购价为11000元(不含增值税额)。商品已发出,货款已收到。 根据该销售合同性质判断,这是属于抵押借款行为。 假定该批商品的实际成本为8000元,除增值税外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根据合同判断,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分析,已“有确凿证据”表明该售后回购交易不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 因为,该金楼对已售出商品保留着与所有权相关的继续控制权——5个月以后按规定的价格购回。 所以,该金楼的会计处理如下: 售出商品时,将取得的银行存款11700元,确认为负债,不得将发出的商品成本结转为销售成本。 (1)确认负债增加: 借:银行存款11700 贷:其他应付款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 (2)反映在库商品减少: 借:发出商品8000 贷:库存商品8000 由于回购价大于原售价,因而应在销售与回购期间内按期计提利息费用,计提的利息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5~8月,每月应计提的利息费用为200元(1000/5)。 (3)分摊各月利息 借:财务费用200 贷:其他应付款200 (4)到期购回 9月30日,购回5月1日销售的商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商品价款11000元,增值税额1870元。 借:财务费用200 借:其他应付款200×4+10000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870 贷:银(续致信网上一页内容)行存款12870 如果有确凿证明表明该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比如,又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 该发出商品时,确认销售收入10000元,结转销售成本8000元。由于回购价大于原售价,9月30日,购回5月1日销售的商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商品价款11000元,增值税额1870元,需要按照采购商品进行税务处理。 因此销售时: 该金楼实现盈利2000元。 有关税收成本如下所示: 所得税2000×25%=500元; 增值税(销项)10000×17%=1700元; 回购时: 存货成本增加:8000-11000=3000元; 增值税(进项)1870元 三、影响比较: 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对企业的税负有可影响呢? 两者的增值税没影响; 第二种方法,所得税增加500元; 第二种方法,回购价与售价的差额,增加了存货成本,需要等以后销售时,才能作为成本抵减应纳税所得。而**种方法,提前确认了费用,不会导致存货因售后回购导致成本增加。同时,又可以抵减应税收入。 *终影响为资产虚增,利润虚增,现金流失。 他们的差别,就在于一张有效的协议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