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庆*饰总公司诉称:宝庆连锁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在中央商场店及中央尚品店、泰州市**百货商场店使用其注册商标进行经营,侵犯了宝庆总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宝庆连锁公司在中央商场店及中央尚品店内销售非宝庆银楼产品,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另外,宝庆连锁公司在未经宝庆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宝庆总公司相类似的商品包装装潢足以使消费者误认。宝庆*饰总公司请求判令宝庆连锁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在*饰行业报刊和省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消除影响的声明等。
拥有宝庆尚品店的宝庆连锁公司称,宝庆连锁公司与南京宝庆*饰总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1日、2006年10月、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宝庆连锁公司享有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的合法权利。根据上述三份协议,宝庆连锁公司有权根据自己的经营范围在自主经营的场所销售宝庆连锁公司的自主*。
宝庆连锁公司认为,该公司所售的宝庆牌商品均是从宝庆银楼配送公司采购,并且对商品的来源都进行了明确的标注,同时,宝庆连锁公司在销售非宝庆银楼饰品的过程中也明确地标注了宝庆银楼连锁的字样,这足以让消费者对相关商品的来源进行区分,所以也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南京中院一审驳回南京宝庆*饰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宝庆总公司不服上诉,江苏省高院二审认为,宝庆连锁公司在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但在泰州一百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江苏省高院判决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泰州一百店使用南京宝庆*饰总公司三个注册商标的行为,赔偿南京宝庆*饰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来源:中国江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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