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4岁的于小凡有着令同龄人羡慕的事业和家庭,**大学研究生毕业的他是新加坡某大型企业湖南子公司的负责人,丰厚的薪水让他的妻子在家里做起了全职太太,而膝下一双聪明伶俐的年幼儿女更是夫妻俩“**的财富”,对于小凡来说,可谓事业如日中天,家庭生活幸福。然而,这一切,随着今年1月28日的一次购物经历戛然而止。
1:女子在某 珠宝商场内摔下的扶梯旁已加装了防护玻璃。
祸从天降造成重伤
今年1月28日下午,于小凡携妻子和3岁的儿子来到长沙市某商贸大厦五一店购物。购买一些物品后,因担心年幼的儿子逛久了体力吃不消,于小凡带着儿子来到商场一楼中央电梯旁专设的休息区,妻子则继续在商场内闲逛。
下午5时许,于小凡与儿子正坐在休息区的座椅上玩着游戏,突然,意外发生了。一名女子从商场五楼至四楼下行的自动扶梯上坠落,不偏不倚,正好砸在于小凡身上。巨大的冲击力把女子连同于小凡摔出几米远。女子当场死亡。于小凡受重伤,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年幼的儿子被眼前突如其来的横祸吓呆了。
2:于小凡指着自己在某 珠宝商场被砸的位置。
关于女子的坠落原因,有人说是因为女子的包被自动扶梯卡住,在扯包过程中不慎坠落;也有人说是女子身子探出自动扶梯导致失去重心而坠落。警方在调查中排除了自杀和他杀,定性为意外坠楼事故。事后,商场也对死者家属给予了赔偿。
在医院度日如年般熬过42天后,于小凡于3月10出院,入院和出院诊断均显示:“全身多发伤:左侧1、3—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第7颈椎左侧附件骨折,第3胸椎椎体骨折,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背部外伤”。出院时,医生再三嘱咐于小凡,卧床休息3个月,佩戴腰托,全休半年。
司法鉴定结果显示:“腰2椎体骨折后路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后,遗有功能障碍,构成8级伤残;左侧1、3—9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第2胸椎椎体骨折、第3胸椎椎体骨折,第7颈椎左侧附件骨折,均构成10级伤残”。
至此,于小凡彻底丢了他心爱的且足以让全家人过上好日子的工作。
赔偿适用法律有分歧
自于小凡住院以来,商场方承担并支付了所有医疗费、护理费、家属住宿费、房租及保姆费等共计177286.43元。
此后,于小凡与商家就赔偿问题数次交涉,商家愿意在经济上再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但在责任划分和适用法律上,双方产生分歧。
商场方表示,对于于小凡在商场受到意外伤害深表歉意和同情,但同时认为商场也是受害者,认为此意外事件中,于的伤害并非商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的,而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所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商场方没有承担赔偿全部损害后果的义务。
商场方还表示,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商场方也没有承担赔偿全部损害后果的义务。
商场方负责协调处理此事的一位人士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商场愿意按上述意见承担法律上及人道上的责任。
对于商场方“此次意外事件是因为第三人给于造成的伤害”的说法,于小凡感到无比气愤。他坚持认为,是因为商场的自动扶梯高度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第三人坠落而造成自己受伤害,该起意外事件完全是商场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由于事发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未施行,商场应依据原《消法》来进行赔偿。
于小凡认为,原《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更有利于自己,他对商场要按《侵权责任法》来赔偿不予接受。
未尽安保义务存过错
商场方要按《侵权责任法》来处理,而于小凡坚持要按《消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究竟这起意外事故能否适用《消法》,记者采访了有关法律界人士。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韩颖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双方产生了重大的分歧,商场方认为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商场没有过错只承担人道主义性质的补偿责任。受害人一方认为,商场方具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但并未履行,商场方应承担全部责任。韩颖律师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害人去商场进行消费时,摔下楼砸到被害人的人确实是直接侵权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商场方是安全保障义务人,需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安全设施不到位造成一人意外坠楼,并砸伤本案中的被害人,说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被害人的受伤商场方存在过错。因此,应该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黄捷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该案适用《消法》。黄捷认为,商场方坚持套用《侵权责任法》第三人侵权的规定有些牵强,其实是偷换了概念,因为第三人并不存在通常意义上的盗窃、抢劫、殴打等故意行为。在本案中,死者只是该起事件的一个媒介,主观上还是因为商场的自动扶梯存在安全因素所致,是商场方的设备不符合保障消费者安全义务造成的。因此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人原则,而应适用《消法》。
黄捷认为,也许商场的自动扶梯有产品合格证,但合格产品是现有质量体系认定的,是不是存在安全隐患还要在实践中被检验,质量标准在实践中也有一个完善的过程,质量标准并不是免责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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